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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11-09 10:03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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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进一步规范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等相关文件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区包括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示范单位包括机关、企业、社区、学校、嘎查村、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制定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盟市、各部门依照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四条 各盟市、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对拟申报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申报工作须经盟市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向自治区民委申报。申报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地区和单位须已被命名为盟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每年命名一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各盟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通知,提交申报材料。 

  第六条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命名。 

  第七条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对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成立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成调研组开展调研检查和实际考核。 

  (三)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申报区、申报单位在自治区民委官方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五)经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研究同意,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 

  第八条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印发命名决定,公布当年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九条 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在当年开展命名活动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复验。通过复验的示范区和示范单位,继续被命名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未申报复验或未通过复验的,取消示范区和示范单位资格,并收回牌匾。 

  第十条 全国、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十一条 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自治区民委采用实地调研、大数据监测等方式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考评,加强指导,巩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民委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经验交流现场会,每年不定期组织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互观互学活动,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加强宣传推广,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 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实行退出机制。示范区示范单位在5年有效期内有下列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示范区示范单位资格;有第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三个月整改期限,未整改到位的,撤销其示范区示范单位资格。 

  (一)发生涉民族因素重大事件或影响民族团结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民族团结的。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三)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取得命名的。 

  (四)工作表面化、形式化,群众参与度、满意度不高的。 

  (五)其他发挥示范作用不突出的。第十四条 凡需要撤销命名的,由自治区民委征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意见后,撤销命名,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自治区民委,由自治区民委履行撤销程序。需要整改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三个月整改期限结束后,由自治区民委组织验收检查。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五条 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全国、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自查,将自查结果上报自治区民委。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负责解释。各盟市、相关单位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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